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畊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畊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麻將1付」應更正為「麻將1副」及犯罪事實原記載「抽頭金1600元」應更正並補充為「陳畊宇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6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72號搜索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2,100元,係警方自賭客 黃麗秋 、 蔡麗鳳 、 謝惠珠 、 陳開明 等4人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