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古生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3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古生全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前往辦理易科罰金時未獲准許,現於臺中看守所服刑中,惟因受刑人為獨子,雙親年邁,理應服侍在側,且工作簽有合約,入監服刑,深怕家裡頓失依靠,更擔心違約賠償問題,且將失去工作機會,受刑人心裡已萬分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錯,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業據受刑人古生全簽名、捺指印,是異議人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 古生全前 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25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太平高爾夫球場」場區內(無人居住),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壓力剪
1把,剪斷 王萬權 所有、配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嗣未及搬運即遭人發現報警而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電纜線共計18.1公斤(已發還)、壓力剪1把、手套一雙及綠色袋子、旅行袋各1個。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46號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而受刑人於10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本件受刑人前經執行後,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壓力剪竊取電纜之加重竊盜,經審酌受刑人本件犯行非輕,且致生損害於不特定公眾,及前科犯行,認本件非入監執行,難收執行之效」、「受刑人為慣犯,此次竊電纜嚴重影響供電,惡性非輕」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執字第3422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3年3月25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3422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可考,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犯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完全蔑視法紀及漠視他人財產觀念,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先前犯行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準此,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若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先前之前科紀錄、此次持壓力剪竊取電纜,嚴重影響供電,惡性非輕,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職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雖稱:其為獨子,雙親年邁,有賴其照顧,並擔心失去工作,其已有悔過之心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異議人上揭理由尚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則其主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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