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全發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1時24分許,行○○○區○○○路與太原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及在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由 卓彩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卓彩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大腿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年4月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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