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上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成年人,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多次竊盜、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腳踏車(其中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被害人為少年)。得手後,至臺中市建國市場,將前揭腳踏車以每輛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成年人牟利。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甲○○(未滿18歲,姓名詳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102年7月27日、8月29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03年1月5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甲○○、被害人壬○○、己○○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2年7月27日、8月29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03年1月5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曾於100年間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就附表編號1、3、4、5號之犯罪係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己○○等4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犯之,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戊○○對其等少年犯前開竊盜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癸○○、甲○○、被害人壬○○、己○○、丙○○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兼衡酌被告戊○○供承本件係因其平常沒有工作,要每天吸3、4包煙,有工作吸1包左右之香煙,其竊得車輛後均拿到建國市場販賣,一台100元,當時其是想要出售後,換錢買煙抽等語,極為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1│102年7月27日16時6│臺中市○○區○○路4│壬○○│腳踏車1輛│││分許│段575號文心國小旁│││├───┼─────────┼──────────┼───┼────────┤│2│102年8月29日15時7│臺中市○○區○○○街│癸○○│腳踏車1輛│││分許│與文昌東五街口│││├───┼─────────┼──────────┼───┼────────┤│3│102年12月7日17時14│臺中市○○區○○路4│甲○○│TIGER廠牌,白色│││分許│段575號文心國小左側││腳踏車1輛││││圍牆│││├───┼─────────┼──────────┼───┼────────┤│4│102年12月14日14時│臺中市○○區○○路4│丙○○│紫色腳踏車1輛│││55分許│段575號文心國小管理││││││室前│││├───┼─────────┼──────────┼───┼────────┤│5│103年1月5日16時17│臺中市○○區○○路4│己○○│捷安特牌,折疊式│││分許│段575號文心國小大門││黑色腳踏車1輛。││││左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