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哲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哲良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北寧路52巷交岔路口,正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際,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唐凱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車靠右閃避,致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雙上肢(起訴書誤載為雙下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3年12月
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千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