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之姐姐 張淑玲 、弟弟 張志祥 與 林益三 共有南投縣○○鎮○○段第371地號農地,林益三並在上開農地上分管使用部分種植稻作。詎被告張志聰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5、16時許,在上開農地上張淑玲、張志祥分管使用部分,以土石堵塞原先之水路,致林益三所分管使用之農地無水可用,導致林益三第一期稻作無法插秧,因而妨害林益三灌溉農田之權利;被告張志聰復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數日後,在原先水路旁,毀壞林益三現行農機出入之農路,並就地種植香蕉樹,因而妨害林益三農機出入農田之權利,因認被告張志聰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益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卷附之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含附件)、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聰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沒有堆置土石, 伊固 於98年4月間有種植香蕉,但伊係種植在張淑玲與張志祥分管使用的土地部分,並無為強制罪犯行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林益三、 楊佩玲 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南投縣○○鎮○○段第3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6日草地二字第0990001632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見他字卷第5、6、34至35、40至41頁、本院卷第32、35、56-1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係檢察官通知當事人到場後,勘驗所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43條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開說明應屬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4、14、
23至24、43至4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經查:
㈠、南投縣○○鎮○○段第371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間,係登記為告訴人林益三及張志祥、張淑玲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000分之557、4000分之711、4000分之712),上開土地以田埂為界,一部分係分由告訴人林益三耕種,一部分分由張志祥及張淑玲使用,張志祥及張淑玲將其等使用部分委託張志祥、張淑玲之弟即被告負責種植農作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楊佩玲(即張志祥之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復○○○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耕種部分之土地是伊父親買的,告訴人林益三的父親則買了另外一塊地,因為農地無法分割,故南投縣○○鎮○○段第371地號土地在請代書辦理過戶時,不知道怎麼辦理的,就登記為共有土地,伊耕種部分土地與告訴人林益三耕種部分土地有以田埂為界,雖然沒有訂立分管契約,但大家都是各人耕種自己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南投縣○○鎮○○段第371地號固登記為告訴人林益三與張志祥、張淑玲所共有,然告訴人林益三耕種部分土地與張志祥、張淑玲委由被告耕種部分土地,有以田埂為界,區別甚明。
㈢、又證人林益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於98年10月15日15時許,經過南投縣○○鎮○○段第371地號土地,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堆置土石,堵住伊通往田地的道路,被告堆置土石的地點係被告耕種範圍的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命證人林益三指出被告涉嫌堆置土石及種植香蕉之位置,並命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實測水溝及阻塞位置面積,證人林益三所指被告堆置土石之範圍係位於被告有權耕種範圍之土地上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6日草地二字第0990001632號函暨函附之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4日草地二字第0990007919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2至33、40至41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勘驗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23至24、43至46頁),參以被告耕種土地上確有土石堆置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2頁),上開堆置土石之地點既為被告種植範圍,衡情應無他人無故於該處堆置土石之可能,再者,上開地點於98年10月15日堆置土石後,至99年3月9日檢察官至現場會勘期間,被告均未將堆置於其耕種土地上之土石搬移,亦徵證人林益三上開證述有見到被告在自己耕種範圍土地堆置土石一情,應堪予採信。然被告既係於自己耕種範圍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該部分土地被告本有權使用,尚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妨害證人林益三行使權利之情形。
㈣、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
⒈本件證人林益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10月15日下午
,看到被告在現場堆置土石,伊看到以後就離開報警,沒有在現場和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林益三證述之情節以觀,證人林益三在見到被告堆置土石後,隨即離去報警,並未在場,亦未與被告交談,則被告於自己耕種土地上堆置土石之行為,並非對證人林益三為之,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對證人林益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對證人林益三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
⒉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於98年4月間,在伊耕種
土地範圍上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香蕉。然證人林益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香蕉是被告種的?)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有承認是他種的,還說叫我不能把香蕉挖掉。」等語,是依證人林益三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益三於被告種植香蕉樹時並未在場。則被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香蕉時,告訴人林益三並不在場,告訴人林益三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何種妨害,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對證人林益三施強暴、脅迫可言,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有種植香蕉樹,惟被告所為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該條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
七、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為強制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林益三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自由之事實。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淑玲,欲證明告訴人林益三於98年以前,並未於上開土地上耕作,告訴人林益三農田用地的水路亦非經由被告使用之土地引水之事實,然告訴人林益三係於何時開始耕作,其農田用地之水路是否經過被告耕種之土地,均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林益三構成強制罪犯行無涉,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淑玲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直接之關聯性,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張淑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