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俞喬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楊雅惠 、 劉泳棠 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65號被告王俞喬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
戴君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喬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六街快車道,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北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惠中六街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適有劉泳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搭載其配偶楊雅惠,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快車道,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俞喬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俞喬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劉泳棠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直行,王俞喬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不慎碰撞劉泳棠之自小客車右車尾,劉泳棠因而失控撞及 周東瑪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楊雅惠因此受有右肘挫傷併右尺神經損傷麻木、頸部扭傷併頸椎痛、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泳棠、楊雅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俞喬於警詢、偵訊之供│肇事經過情形。│││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泳棠於警詢、│肇事經過情形。│││偵訊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之指訴。│告訴人楊雅惠因該車禍而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車禍現場情形。│││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車禍發生情形。│├──┼─────────────┼─────────────────┤│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會103年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果認:劉泳棠駕駛小客貨車,行至無號│││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肇事主因;王俞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7│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中山醫學│告訴人楊雅惠所受之傷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函調之病歷。││└──┴─────────────┴─────────────────┘
至被告王俞喬之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楊雅惠指訴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肘挫傷併右尺神經損傷麻木、頸部扭傷併頸椎痛、左膝挫傷等傷害,與經驗法則有違,存在疑點等情云云。經查,依告訴人劉泳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談話紀錄表所示,告訴人劉泳棠於102年9月21日警詢時,固指稱:車上4人,均未受傷等語,惟依告訴人楊雅惠之病歷所示,告訴人楊雅惠於102年9月24日就醫,主訴:約1天多前發生車禍,經醫師診斷為:頸椎痛、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膝挫傷、肘挫傷、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傷害,復於102年10月4日,因相同病症前往就醫。
以告訴人楊雅惠就醫之時間,距離車禍僅隔3天,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受傷之部位,亦與車禍發生情形相符,應認該等傷勢確實因上開車禍所造成。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撞及告訴人劉泳棠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楊雅惠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 劉詠棠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雅惠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