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世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世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世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3月13日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紀世偉於10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趁 陳念慈 經濟陷入困境,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向陳念慈表示願意替其向「阿輝」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陳念慈因需款孔急,僅能應允,而透過紀世偉向「阿輝」借得10,000元,惟經「阿輝」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故陳念慈僅實拿8,000元(相當於720%之週年利率)。紀世偉並要求陳念慈簽發票據號碼CH281376號、發票日101年8月24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00元、發票人陳念慈之本票1紙,及提出陳念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供作擔保。繼陳念慈依約支付現金各2,000元利息共3次予紀世偉,紀世偉及「阿輝」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紀世偉因酒後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紀世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確定),經紀世偉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本票1紙及陳念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紀世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念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卷第3頁正反面),及票據號碼CH281376號本票1紙、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扣案可證(影本均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及「阿輝」借款予被害人,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2,000/10,000×3×12=72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及「阿輝」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阿輝」貸予被害人金錢,係於借貸當時即扣除首期利息,嗣並收取3次利息,有如上述,則被告及「阿輝」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及「阿輝」先後多次向被害人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各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不思體恤他人生活艱苦,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與「阿輝」借貸次數僅1次,被害人1人,且借貸之金額不高,所收取之利息亦非甚多,參以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均
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是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第1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