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六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丁○○
己○○丙○○甲○○法定代理人乙○○
庚○○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己○○、丙○○均為戊○○之姐,甲○○則為戊○○同母異父之妹,因被繼承人戊○○無配偶,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亦佑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庚○○(被繼承人之父 黃清波 已亡故),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己○○、丙○○均為戊○○之姐,甲○○則為戊○○同母異父之妹,均係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生母庚○○之拋棄繼承逾二個月期間,顯於法不合,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卷,則庚○○即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在被繼承人之母庚○○未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丁○○、己○○、丙○○、甲○○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明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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