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三號第一九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四六號、第一二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十三A)、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乙○○(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至宜蘭縣○○鎮○○○路○○○號前,乙○○留在車內把風,甲○○則持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下車,撬開車門鎖,竊取 魏宗展 所使用之芳希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希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二九號自小客車一台。並於當天晚間,在北宜公路上之不詳地點,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證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竊得車輛交由乙○○拆掉該車輛原有之Q三—四二二九號車牌,另懸掛乙○○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春」之成年男子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號車牌之特許證書二面,足以生損害於芳希公司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路口,為警查獲乙○○,並扣得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車牌兩面及扳手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魏宗展所使用芳希公司所有之車輛及改掛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號車牌之特許證書二面於上開竊得車輛上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宗展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改掛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號車牌0面於竊得車輛上等情相符,另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懸掛「八R—八一四二」之自小客車照片二幀附卷可查,並有扳手一支、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另扣案之車牌,其車牌上之黑漆,在「台灣省」三字上邊緣不整齊,顯然係以手工描繪,並有部分掉漆;數字部分其凸起邊緣與黑漆邊緣並不一致等情,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偽造車牌照片八幀及履勘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上開「八R—八一四二」車牌確係偽造,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應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且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且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亦增加交通監理單位管理車輛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扳手一支(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十三A)、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車牌兩面,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犯罪所用之工具及物品,分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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