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1849號原告甲○○即祭祀公業 陳合記 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陳合記管理人乙○○即祭祀公業陳合記管理人原告戊○○即祭祀公業陳合記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 律師
龐筱葳 律師被告丙○○
十四號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陳林斐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