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九九一、二二九九一、二四0九五、二三一三三、二二四五六、二三一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一0、八六八號),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到案後,已坦承製造毒品之犯行,基本事實已經明瞭,剩餘者僅係被告之製造毒品犯行既未遂否,被告等人並無串證之虞,爰聲請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為能遂行前開羈押保全之目的,法院於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以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嫌疑重大,前後供詞有不一之處,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且涉犯案件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可查。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之供詞迭有變異,且與他共犯有所出入,是被告前開辯稱未有勾串供犯之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