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被告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丙○○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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