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珍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及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七時許之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珍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即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陳仕木 所有之廢鐵340公斤,得手後,販賣予大里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已花用殆盡;㈡於99年10月10日7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仕木所有之鐵板2塊得手後,販賣給烏日鄉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得款180元,已花用殆盡;㈢於99年10月10日17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搬運陳仕木所有之汽車零件牛拉桿4支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竊得汽車0件牛拉桿4支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發現後盤查,並扣得上開汽車零件牛拉桿4支(價值約20,000元,已發還)。吳珍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
㈠、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竊盜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吳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仕木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陳仕木於被告為犯罪事實壹、㈠、㈡之犯行後至被告第3次犯行遭查獲前,並未向警方報案失竊物品,業據證人陳仕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壹、㈠、㈡之犯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壹、㈠、㈡之犯行遭發覺之前,主動於向該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坦承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犯罪事實壹、㈠、㈡2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原審就犯罪事實壹、㈢部分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竊手段平和,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共約20,000元,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狀,已為原判決所審酌;從而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是被告執上情詞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壹、㈠、㈡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慮及被告犯罪事實壹、㈠、㈡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現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起意行竊,行竊過程平和,然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變現,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相當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犯後雖有悔意,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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