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郭有晉甫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97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6月8日以99年度中簡字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0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僅因外出前往台中區監理所辦事後,欲離開台中區監理所返家之際,遇雨,為避免個人遭突然之大雨打溼,竟再犯本案竊取前往洽公民眾 王佳華 暫時置放台中區監理站門口旁傘架上價值新臺幣3、400元兩傘之案件,所為實不足取,然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其已將雨傘返回被害人王佳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及被告竊取之雨傘價價值約3、400元,亦經被害人王佳華陳述在卷(見偵卷p12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告郭有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321巷11號6樓居臺中縣霧峰鄉○○路264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有晉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7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渠甫 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8日判刑拘役60日確定。惟郭有晉卻仍未悔改, 當渠 於99年7月27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號「臺中區監理所」內,申辦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均為郭有晉之前妻 何佩蓉 )之停駛手續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遇戶外下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佳華所攜帶前來、放置在監理所南側門口旁傘架上之灰色防風雨傘1把(價值約新台幣3、400元),以供自己遮雨使用,得手後,郭有晉隨即離開監理所。嗣經王佳華發現雨傘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佳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有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華所為證述相符,復有監理所監視器畫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涉嫌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甫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未悔改,再度犯案,爰請依法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鎔甄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