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姿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係乙○○之前夫」等文字,應更正為「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在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始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家中尚有2名幼子亟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