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0000-0000(以下簡稱A女,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位在○○縣○○鎮○○路之住處,與A女之孫子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男)一起喝酒。B男離去後,甲○○繼續留在A女上址住處客廳睡午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醒來後,見A女坐在住處門邊,竟對A女調戲:「我郵局存有
五、六百萬,妳不要講出去,看妳需要多少,我提給妳」、「美醜沒得比,我喜歡妳受不了,妳跟我到房間睡一次」等語。A女則當場拒絕,並回以:「不要跟我談錢,我沒有在賺這種錢」。詎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拉A女進入上址住處房間,並自行脫掉所著之外褲,將房間之窗簾拉上,A女見狀,急欲打電話求救,甲○○又與A女發生拉扯,造成A女受有右手前臂內側8公分抓痕、左手前臂內側4公分抓痕2條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嗣A女掙脫後,旋即撥打電話至甲○○之家中,向甲○○之妻子抗議未果;再打電話向B男求救,B男趕回A女上址住處後,見甲○○身上僅剩上衣及1條內褲,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僅著上衣及內褲為警查獲,但否認有妨害自由由之犯行,辯稱:我喝醉酒,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懷疑是A女要設計我,把我的外褲脫掉云云。
(一)被告如何強拉證人即告訴人A女從客廳進入房間內,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而A女右手前臂內側有8公分抓痕、左手前臂內側有4公分抓痕2條,有○○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其位置與痕跡亦與遭人拉扯之情狀相符。A女與被告既有姻親關係,被告當日又係至A女住處與B男飲酒,顯見彼此無仇恨怨隙,衡情A女並無動機來誣陷被告,其證言堪信為真。
(二)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約下天5時5分許,接獲其奶奶即告訴人A女之電話,表示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對A女「腳來手來」,請證人回去救她。證人回到A女住處時,見被告身上僅剩上衣及1條內褲,便報警處理等語。按A女於00年0月3日下午5時5分許,確有撥打B男所持用之門號0987-00xxxx號電話,向B男求救,有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04-0000xxxx號(上開手機與有線電話之號碼均詳卷)00年0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而A女於打電話B男求援之前,亦如A女所述,曾於同日5時1分許,先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被告之家人抗議,通話時間約35秒,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而被告偵查中自承當日下午約1時30分過去A女家中,喝酒到下午2時多等語;A女如有「設計」被告之情事,衡情於B男離家後,應會立即指控,以免被告突然離開其家中或有其他親友前往拜訪,而不能達到「設計」被告之目的,何須遷延長達2個多小時之後,再指稱遭被告強拉入房間內?且A女如欲「設計」被告,直接打電話通知B男即可,何需浪費時間先打電話至被告之家中?顯見被告所指係遭A女設計云云,出於自己的臆測。
(三)又B男返家看到被告時,被告未著外褲,業據B男證述清楚,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既明確表示在A女家中的籐椅休息,但沒有睡覺等語,豈有遭人脫去外褲而不自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是警察搖我,我才醒過來的。」「不知道是誰脫的」云云,但被告既坐在籐椅上,外褲就就壓坐在屁股之下,有相當之重量,如有人欲脫其外褲,須將被告之屁股抬起,以如此之大動作,被告豈會未被驚醒?況A女係00年次之年老婦女,顯無以自己的氣力抬起被告之身體之可能。綜合以上情節,被告之外褲應係自己所脫下,所辯係遭A女脫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與A女已達成和解,有本院00年度司中調字第00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還指控A女設計,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00年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縣○○鎮○○路之A女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A女,與A女發生拉扯,造成A女受有右手前臂內側8公分抓痕、左手前臂內側4公分抓痕2條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