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麗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4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其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亦送監執行,刑期自96年4月30日起算,嗣於96年10月28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麗芬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
2號、88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刑處罰在案(上述經判處罪刑部分均構成累犯,詳前述)。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早上7時30分許(即起訴意旨所載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中縣○里鄉○○路2之12號之友人 張素桃 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張素桃住家搜索時,當場查獲許麗芬,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麗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麗芬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6月30日早上7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係被告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調查可知,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麗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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