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素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81號、99年度偵字第18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素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素格係唐 謝秀霞 之女兒。 唐謝秀霞 曾於民國93年1月19日加入社團法人臺中縣老人會(下稱臺中縣老人會)成為會員,另於94年6月2日加入社團法人臺中縣大里市老人會(下稱大里市老人會)成為會員,均以唐素格為唐謝秀霞死亡後之受益人,若唐謝秀霞死亡,唐素格可以依據唐謝秀霞之死亡證明書及唐素格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申請死亡福利金。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7年6月26日前某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65
之30號住處,將其公公 李應輝 之死亡證明書(李應輝業於85年7月15日死亡)塗改後,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打字,再自己貼上死亡證明書之文字複印,復利用不知情之橡皮章刻印行刻印「黃綜合醫院證明書用印」、「醫師 林新華 」、「承辦 陳秀珍 97.6.24」印章各1枚,並用印在上開死亡證明書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唐謝秀霞之死亡證明書,用以表示由黃綜合醫院所開立證明唐謝秀霞已於97年6月24日死亡之意,並於偽造該私文書後,於97年6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向大里市老人會行使,使大里市老人會會計 黃秀雲 、承辦人 林盈如 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唐謝秀霞已經死亡,而支付予唐素格由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臺中縣大里市老人會為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6,097元,支票號碼為AF0000000號之支票1張,唐素格並將上開支票交與不知情之 林獻國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銀行兌現,再由林獻國將兌現後之現金交付予唐素格,唐素格即以此方式向臺中縣大里市老人會詐得死亡福利金共計33萬6,097元。
㈡復於98年7月間,再將上開唐謝秀霞死亡證明書,更改其上
之死亡日期為「98年7月6日」、開立死亡證明書日期為「97年7月7日」,並利用不知情之橡皮章刻印行刻印「承辦陳秀珍98.7.7」印章1枚,再將上開「黃綜合醫院證明書用印」、「醫師林新華」及「承辦陳秀珍98.7.7」之印章用印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唐謝秀霞死亡證明書影本,用以表示由黃綜合醫院所開立證明唐謝秀霞已於98年7月6日死亡之意,並於偽造該死亡證明書影本完成後,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臺中縣老人會組長林獻國向臺中縣老人會申請死亡慰問金而行使之。林獻國則於98年7月15日向臺中縣老人會申請死亡慰問金,使臺中縣老人會會計 李淑華 陷於錯誤,誤以為唐謝秀霞已經死亡,而支付林獻國31萬3,500元之支票1張,林獻國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將現金交付與唐素格,唐素格即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老人會詐領死亡福利金共計31萬3,500元。嗣經臺中縣老人會承辦人員發現有異,通知林獻國,林獻國因而向唐素格追討
31萬280元歸還臺中縣老人會。
二、證據:㈠被告唐素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獻國、李淑華、林盈如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唐謝秀霞大里市老人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臺中縣老人會會員
福利委員會收費公文、偽造之唐謝秀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97年6月24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偽造之唐謝秀霞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98年7月6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唐謝秀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李應輝戶籍謄本、社團法人大里市老人會會員福利委員會指定受益人申請書影本、支票號碼為AF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唐素格簽收臺中縣大里市老人會福利互助會33萬6,097元之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臺中縣老人會慰問金給付申請表影本、收據影本、社團法人臺中縣老人會會員福利委員會入會申請書暨受益人申請書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均已各交付
予大里市老人會、臺中縣老人會收持而為其等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所有之物,已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偽造之「黃綜合醫院證明書用印」、「醫師林新華」
、「承辦陳秀珍97.6.24」「承辦陳秀珍98.7.7」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開立日期│偽造之印文││││││├──┼─────────┼─────┼────────┤│1│唐謝秀霞97年6月4日│97年6月4日│「黃綜合醫院證明│││之死亡證明書(死亡││書用印」、「醫師│││證字:00000000)││林新華」、「承辦│││││陳秀珍97.6.24」│││││(各1枚)│├──┼─────────┼─────┼────────┤│2│唐謝秀霞98年7月6日│97年7月7日│「黃綜合醫院證明│││之死亡證明書(死亡││書用印」、「醫師│││證字:00000000)影││林新華」、「承辦│││本││陳秀珍98.7.7」(│││││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