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袋鼠」、「 莊仁維 」等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即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成立調解,先後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乙○○部分經告訴人事後同意展期並分期給付)全數賠償告訴人,因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3人所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