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琳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一般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不自行申辦,而係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將前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販售予 柯大鵬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柯大鵬於購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再以不詳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炮」)。嗣「阿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開始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 林李銓 ,佯稱因林李銓涉及犯罪,需監管其財產,要求林李銓提領帳戶內現金交付,並留下前開電話聯絡云云,致林李銓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陪同林李銓至嘉義縣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將林李銓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8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8年11月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陪同林李銓至嘉義縣之新港郵局,將林李銓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8萬8,000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至前開土地銀行,將林李銓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60萬8,000元,並當場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8年11月3日由林李銓獨自將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並於同日至嘉義縣○○鄉○○路○路公園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林李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李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大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害人林李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取款憑條、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瑋琳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同案被告柯大鵬,同案被告柯大鵬再轉交予「阿炮」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被告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甚鉅,惟被告販賣本案預付卡所得代價非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