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培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安和路往福雅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三段一五○-三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適有 游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外側車道由福雅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對面五金行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左轉,竟貿然左轉,廖培如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游富美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游富美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廖培如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賴志福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富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培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富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照速限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及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而無障礙物,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以七十、八十公里之時速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游富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游富美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違反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行駛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犯罪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志福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雖因超速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游富美受傷害程度非輕,但其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執意需二十萬元金額始同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顯現其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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