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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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傷害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陳欣安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傷│有三││台│6│台│7││台│7││台0已│││期月││中│6│中│中8││中│中8││中年8易│││徒│48│地│偵8│地│9│8│地│9│34│地執8科││害│刑││檢│0│院│簡1││院│簡1││檢3罰│││││署│1│││││││金│││││││││││││完│││││││││││││畢│├──┼──┼────┼─┼─────┼─┼───┼────┼─┼───┼────┼────┤│傷│有三│3│台│3│台│││台│││台2尚│││期月││中│8│中│上││中│上││中年7未│││徒│至│地│偵2│高│1│3│高│1│3│地執6執││害│刑││檢│8│分│易1││分│易1││檢4行││││3│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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