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1行更正為「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2)第3行記載帳戶(帳號120658)部分更正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我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均可申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民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將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掩飾因詐欺犯罪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等行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查被告甲○○提供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葉敏勝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法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甲○○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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