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2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59號、第1345號、第975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29250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原告即訴願人為應受送達人,交由郵務機關按原告之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送達,因無法以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該文書之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4年6月10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屏東大埔郵局〈即屏東民族路郵局(第七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94年
11月30日屏郵字第0945002267號函及94年12月19日屏郵字第094500238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而其送達情形核與前述訴願法及訴願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合,依前揭所述,本件之訴願決定書自於寄存時之94年6月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4年8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8月10日始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此業經屏東大埔郵局主管 蘇錫屏 於裝載訴願決定書之信封封面註明其事由云云。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屏東大埔郵局先後於94年6月9日及6月10日投遞2次,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94年6月10日寄存於屏東大埔郵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投入應受送達人之信箱內,至此,系爭訴願決定文書即不再作投遞。嗣經原告於94年8月10日至屏東大埔郵局蓋章領取,方由該局蘇錫屏經理在郵件封面批註確認,並於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加註「主管加註招領日」等情,業據屏東郵局以94年11月30日屏郵字第0945002267號函及94年12月19日屏郵字第0945002388號函,函復本院,並有招領投遞清單及經濟部訴願文書送達清單附本院卷可憑,足見94年8月10日實則為原告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之時間,並非該文書寄存送達或者以郵務送達之投遞時間甚明,是以原告所舉由屏東大埔郵局經理蘇錫屏於信封封面記載之「本件確係於94年8月10日投遞」等詞,顯係將原告實際領取日誤載為投遞日,自堪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4年6月10日即因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原告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原告以其94年8月10日實際向郵局領取該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算起訴期間,核與規定不符,自非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