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城北里三鄰三二之八號甲○○住處客廳,酒後向甲○○稱:伊父親臨終前,向伊說甲○○欠他錢,叫伊討看看等語,但甲○○答稱未欠乙○○父親借款,乙○○再稱不然以燒金紙當作還錢,但遭甲○○拒絕,乙○○一時怒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在甲○○上開住處廚房內取得菜刀一把,回到客廳朝甲○○之額頭砍一刀,使甲○○受有前額六X一X一公分切割傷。經在場甲○○之友人 陳錦成 見狀加以攔阻,並搶下乙○○手上菜刀,並報警抵達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林金蘭 、陳錦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菜刀一把、診斷証明書一紙、照片四張以及乙○○之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上訴狀雖具狀指稱伊傷害甲○○係用刀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本件因告訴人本來答應要還我錢,後來又反悔等語,惟被告所稱以刀背傷害甲○○等情,業經甲○○於本院指稱:被告係用刀刃傷害伊,並非刀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診斷証明書載稱甲○○所受之傷為「前額六×一×一公分切割傷」相符,被告顯係以刀刃傷害始造成切割傷至明,被告辯稱以刀背傷害甲○○云云,即非可採。又縱若甲○○有答應還錢事後反悔,亦無從解免被告上開傷害罪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依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惟被告僅因酒後細故即持刀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前額上有長六公分、寬一公分、深度則達一公分之傷勢,此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此舉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危害甚鉅,時間或難消弭被害人受創之身心,金錢賠償或誠意道歉或僅能填補一、二,詎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原諒,甚而於原審到庭時,經勸諭和解,對於被害人之讓步(被害人自偵查時即表明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於原審到庭時,同意讓步,減為十萬元),仍堅持如偵查時所表示僅能支付被害人一、二萬元,未有轉寰餘地,無法看出被告有何誠心悔過之具體作為,再斟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公訴人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被告雖身有殘疾、家中幼兒亦有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查,仍認因有上開所述未能誠心悔悟等情狀,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一把,為被告自被害人家中取出一情,為被告自陳無誤,顯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主張其身有殘疾、家中幼兒亦有身心狀況,且本件係甲○○欠伊父親款項所致,而伊係以刀背傷害甲○○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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