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及移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顯未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情事,自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懊悔之情溢於言表,並積極與三家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被害人美商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與被害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分別賠償該二家公司十萬元、十二萬元等節,已據該三家被害人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美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已經與美商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雖然這是公訴罪,但是我們公司已經不再追究被告的民刑事責任,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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