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36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9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購新草衙占用戶專案地區市有土地,經被告審核後以94年6月8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40026033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購2筆市有土○○○鎮區○○段201-14、202-108地號),經本府94年6月6日再度履勘現場勘查,其地上建物門牌編定及主要出入口,皆面向25公尺康定路,本府94年4月26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40020109號函通知讓售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8萬5千2百元及302萬9千4百元整,並無錯誤,請台端於94年6月24日洽本府財政局第四科辦理繳納方式及開單繳納最近5年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申辦繳款,不另通知,本申購案視為解除並徑予註銷。」等語。惟查整個新草衙專案區分為32個估價區段,而被告計價出售之土地,卻有雙重計價標準,實不知其是依法計價或是依人計價。又被告所出售者乃土地,至地上建物則為原告所有,其建造成本也是原告負擔,不應以其出入口方便與否決定出售土地之價格,足見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與法不合,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告為新草衙地區市有土地占用戶,前於89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就地讓售新草衙專案區○○鎮區○○段201-14及202-18地號2筆土地,被告以90年10月3日高市府財四字第39318號函同意讓售。惟因原告未辦理繳款,先後經被告以94年2月25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40009502號函及94年4月26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40020109號函通知原告繳款。原告復陳情被告計算之讓售價格有誤,經被告查明後以前揭94年6月8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40026033號函復原告讓售價格並無錯誤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兩造間因讓售系爭國有土地所發生之價格爭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訴訟非屬本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