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記載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56640元);另補充第2行後段: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及第8行後段:「旋於93年9月間某日,至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之當鋪,將上開標的物機車典當予不詳之人並得款20000元」。
(二)證據:復有卷附告訴人訪視被告住所照片二張可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