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經由某雜誌中所刊載之型錄,向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購入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因甲○○之某不詳姓名友人遭他人積欠工程款,甲○○乃攜帶事先置放於黑色背包內之前開槍、彈,偕同事先知情且任職於討債公司擔任襄理之友人 林憲德 (另案提起公訴)及另一不知情之友人 陳木金 ,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時許,由林憲德駕駛其向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及陳木金,北上臺北市打算幫友人討取該筆債務,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六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辦該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後,其中改造手槍一枝,認係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四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五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刪除,第八條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無故持有子彈罪,則未修正。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砲與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原審判決依上述理由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簡易判決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完畢,銷燬殆盡,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認原審量刑過重,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