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再犯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二三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止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歷一次觀察勒戒程序,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