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四,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取得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再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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