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原告金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發光輪及塑膠製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原告依約出貨於被告後,被告卻拒不付款,爰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其上所載「 林盛 」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與原告公司配合之下游加工廠負責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是因被告與林盛交易,林盛無法開立發票,就以向原告採購之發票交被告報稅,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交易,此觀之原告所呈之訂購單之送貨地點並非原告之營業地點即明,原告開立之發票面額與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等語,作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接受自稱被告公司之採購單訂購系爭貨品,並依所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出貨至指定地點。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原告公司洽談系爭貨品產品規格之事。
三、前開十月份之交易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買受人「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並由被告持以作為進項向稅捐機關辦理扣減銷項稅額。
伍、法院之判斷:
一、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法人,無法自為行為,相關交易由自然人代為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採購單(買受系爭貨物之表示)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所製作,或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記載為「英齊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出貨單抬頭亦記載為「英齊台照」,被告則以採購單上簽名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為辯;上開採購單係傳真而來一節為原告所自陳,原告復自稱無法證明傳真採購單者是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不能認為系爭貨品係由有權代理被告之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採購。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本件不能認為系爭貨品係由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採購雖如前述,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原告公司洽談系爭貨品產品規格之事,系爭貨品之採購單並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出,出貨後被告復接受原告開立買受人記明為被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進而據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依據,縱使發訂購單之林盛確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惟被告之行為顯有以系爭貨品採購單對自己發生效力之外觀,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