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家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向該店買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五七公里北向處(屬台中縣后里鄉轄)時為警攔車稽查而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查扣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土造空彈殼二百零八顆及玩具槍管火帽八十二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本件查扣中之改造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二九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並有該枝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於前案經起訴後審理程序中,復不知自我約束,再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時間約四個月,對社會構成潛在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刪除原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無再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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