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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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母 戴月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時,因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在發現前方車道內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停車等待左轉中之賴 張秀美 時,未即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疏失,致閃煞不及,自小客車左前方猛烈追撞賴張秀美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賴張秀美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往對向車道滑行並留有四十一、五公尺刮地痕始停住,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血腫、右腳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張秀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發生碰撞後雖下車查看,惟在發現肇事致賴張秀美受傷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不顧受傷非輕之賴張秀美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依目擊者 陳富山 提供之車號,由警方通知 曾慶陽 於翌日下午二時六分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張秀美受傷且未留在現場而離去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陳志豪 、楊松鶴、 謝坤茂 分別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直覺係撞到中央分隔島,並不知到有撞到人,且車禍後雖下車察看,但亦未見到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有看見一
人騎機車停在路口中央,我是閃避機車...」云云;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開到該處時,我發覺有機車在我左前方,我即立刻閃避,但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到對方...」云云;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時,在地面上曾留有六.一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採取閃煞動作,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現場遺留之煞車痕所示,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既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已採取閃煞動作,被告車禍當時豈有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理。其次,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前方保險桿、大燈及鋼板等部位均有受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亦幾乎全毀;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遭撞擊倒地後往對向車道滑行並留有四十一、五公尺刮地痕始停住,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足徵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前方自後追撞被害人,且撞擊力道甚強,則駕駛自小客車以左前車頭猛烈追撞被害人機車之被告,如謂其在車禍當時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實難想像。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並下車察看,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則在車禍後既已下車察看車禍發生情形之被告,亦斷無可能未發現被害人在遭撞擊後業已受傷倒在車禍現場。復查,本件肇事現場之中央分隔島,車禍當時並未留有任何擦撞痕跡,業據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未擦撞中央分隔島;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在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係在東向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旁,且係平行往前移動進入路口,則參諸被告當時遺留於車禍現場煞車痕之位置,與中央分隔島尚有相當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不可能擦撞中央分隔島,是當時駕駛該車之被告,自亦無誤認係擦撞中央分隔島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虛妄,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非輕之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可憑),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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