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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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號3樓及台中市○○街○○號11之3號4樓等處,與不知情之甲○○發生性關係而為通姦,至九十年七月九日,為丙○○在台中市○○街○○號11之3號4樓發覺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乙○○因與甲○○發生性關係而生有一子 林宗毅 ,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與乙○○相姦,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就其於上述期間內連續與乙○○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其長期受乙○○之欺騙,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查被告乙○○供稱其雖與甲○○長期發生性關係且生下一子,但不曾與甲○○過夜居住,其一直隱瞞已婚之事實,甲○○確實不知其係有配偶之人。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係以甲○○與乙○○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且生有一子,竟未要求與乙○○結婚,與常情不合,為其論據。然查被告甲○○及其父曾於發現甲○○懷孕之後,要求乙○○與甲○○結婚,有被告甲○○所提出而尚未填妥日期之結婚證書一份在卷可稽,非不曾要求與被告乙○○結婚,若甲○○知悉被告乙○○係已婚之有配偶之人,當不敢要求與乙○○結婚,另依前所述,乙○○供稱甲○○確實不知其係已婚之人,而長期受其欺騙,本院參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寫給甲○○之信函,其中書有「妳我此刻皆單身,又何需畏懼他人之流言流語」、「別論我是一條件優勢之單身貴族,就算我是大企業家之新生代,我仍舊愛妳一如往昔。」(附於偵查卷第50、51頁),足見乙○○確係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而欺瞞甲○○,甲○○確係長期受乙○○之欺騙而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既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雖與有配偶之乙○○發生性關係,其行為非出於故意,自屬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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