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仙杏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已改調至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臺中縣政府發給之○Z─六六一一號公務車專用油摺(係臺中縣政府鑑於公務車使用油票加油制度易生弊端,而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以資節省公帑所採之制度)係專供該公務車使用,不能流做私用,竟利用職務上保管該專用油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中國石油公司豐原交流道加油站,駕駛自己所有之H九─○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加滿油後,油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元,乙○○即持該公務車專用油摺簽帳,惟遭加油員丙○○以其加油車輛與該專用油摺登載之車號不符為由拒絕,丙○○並請該加油站站長 林東柳 向乙○○解釋,其時後方駕駛XF─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之 林美芬 因不耐久候,乃駕車欲往其右側切出行駛,不慎擦撞乙○○上開車輛之右後側;嗣經林東柳報警處理該交通擦撞事故而循線查獲上情,乙○○並支付八百八十元之油資,始未詐取臺中縣政府財物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林東柳於警訊、偵審中及證人林美芬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該公務車專用油摺、車卡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徐國清 所製作之查獲報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行使該油摺加油,外觀上不足使中油公司之員工誤認其係執行公務或與執行公務有關,且案發當日為星期日,客觀上更非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被告平時執行公務時即使用私有之自小客車,自行花費加油,故其持該專用油摺加油,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時係擔任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保管○Z─六六一一號公務車專用油摺之職務,竟駕駛其私有車輛加油後欲以該專用油摺簽帳,足見其有假借職務上保管該專用油摺之機會,予以利用之行為,此與被告行使該專用油摺之時間無關;又被告縱於平時有以其私有車車輛執行公務,更與本案無涉,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所為右揭犯行,既尚在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欲圖得財物僅八百八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右揭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犯罪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犯後又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於被告犯罪情節固屬輕微,惟其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且已予以遞減,並無其他可憫恕而有法重之情形,故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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