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參枚,及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瑞延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甲○○為丙○○之妻,乙○○則係瑞延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丙○○因公司經營不善,至有負債,為脫免甲○○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七四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二○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房屋,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丙○○與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其等與乙○○之間並無房、地買賣之事實,而於乙○○八十九年九月因病住院開刀治療之期間,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甲○○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再由丙○○偽刻乙○○之私章一枚,並盜用乙○○留存於瑞延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 盧嘉祥 ,且利用其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七四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二○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房屋,申請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移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登記之確實性,後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甫回公司上班不久,丙○○、甲○○始向乙○○告知上情,乙○○為恐無故受累,而提起本件自訴。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盧嘉祥以買賣為由,將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七四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二○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房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固皆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是有欠乙○○五十萬元,其所以移轉上開房、地予乙○○,是為了給乙○○擔保放心,是經乙○○同意的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本件是其夫丙○○在辦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原本查無不合,而核苟被告等有經自訴人乙○○同意,核情其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乙○○應無事後反悔之理,再被告等如有得自訴人同意亦自可逕向自訴人請用印章,亦無私行偽刻之必要,綜上各情,被告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共謀偽刻自訴人印章及盜用自訴人留存於上開公司之身份證影本,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為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應不另論罪;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記所掌之公文書,並據而准予移轉登記,其等另犯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盧嘉祥,而遂行上開罪行,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是因負債,為恐其他債權人之查封拍賣而出此下策,並於事後主動告知自訴人,尚未造成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困擾,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可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上開所宣告之刑,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等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但尚未能證明已滅失,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及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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