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3701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賭博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品行欠佳,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汽車已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台中縣議會旁尋獲)。(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經警尋獲)。(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竊取 蔡海龍 所有而由其子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葫蘆墩一街口尋獲)。(四)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郭詩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至十五時十分,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乙○○住處二樓房間內,搜索查獲丁○○、戊○○、甲○○放置在失竊之汽車內之健康保險卡、汽車保險卡共三張,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三時四十分許,乙○○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CA-2062號汽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及該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郭詩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郭詩隆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此部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至關於竊取被害人丁○○、蔡海龍與甲○○所有之汽車部分,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警察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其住家二樓房間內中查獲丁○○及戊○○所有之健康保險卡與甲○○所有之汽車保險卡,然其於該時期並未居住在家中,二樓房間係由其母親出租給三名房客居住,警察所查獲之物非其所竊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戊○○、甲○○所有之健康保險卡、汽車保險卡,均係放置在渠等所有或使用之汽車內,連同所有或使用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地點一併被竊,已具渠等於警訊中供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在卷可稽,而丁○○、戊○○與甲○○所有之健康保險卡、汽車保險卡等證件,既均在被告住處二樓之房間內為警起出,自係被告竊得汽車與汽車內之財物、證件之後,將該等證件攜回住處藏放,足證上述三輛汽車確係被告所竊。被告雖辯稱該時期其未住家中,放置上開證件之二樓房間係由房客居住使用,然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均未能供出其所指之三名房客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供本院傳訊調查,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於警訊中即已明確供稱放置被害人丁○○、戊○○與甲○○所有之健康保險卡、汽車保險卡之二樓房間,平日係被告乙○○在使用,益證被告所為辯解乃為卸責之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該二樓房間非被告使用而係租予三位不詳姓名之房客使用,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依上所述,被告竊取上述三部汽車之事實,證據亦屬明確,此部份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郭詩隆所有之汽車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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