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借款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利息之後,即不願再繳納利息,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一次清償原告六百萬元,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丁○○、戊○○答辯之陳述:被告丁○○、戊○○二人於借款當時均是被告甲○
○經營之公司的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於被告甲○○的借貸情形應相當瞭解,更何況過去幾年以來,被告二人從未對系爭借貸做過任何抗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一紙、放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申請書二份。
乙、被告丁○○、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為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丁○○部分:確實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但是當初曾向被告甲○○言明只幫他
保證一年,並且有將此事告知原告的對保人。因為之前曾經擔任被告甲○○向原告為另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只保證一年,所以就系爭借款也表明只要保證一年。當初係在八十七年十月與原告簽的對保,簽時對保書都是空白的,金額及日期均是後來才寫上去的。本件被告甲○○有向原告展期變成中長期借款三年,但是當初確實約定只保一年的。
㈡戊○○部分:情形與被告丁○○相同,八十六年即曾經幫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任連帶
保證人,但是當時只保一年,不知道為何變成三年,不記得在簽約時有無告訴對保人只保一年,但是對保人有說是延續之前的方式。八十八年十一月要離職時,曾向被告甲○○表明要被告甲○○盡快處理貸款事宜,被告甲○○有告知已經處理好了,離職時並不知道當時還有幫被告甲○○擔任多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即對保人 王宏福 以及 吳美芳 (惟聲請傳訊證人之被告丁○○並未提出證人之住居所在地址及待證事項以資查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借款本票,再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利息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一紙、放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申請書二份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有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丁○○、戊○○則對曾任被告甲○○向原告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為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丁○○、戊○○復抗辯稱:當初只答應連帶保證被告甲○○就系爭借款會按期繳息清償一年,故原告於三年後請求其二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云云。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即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被告丁○○、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特別言明只願意保證一年等語,業據提出屆期載明為三年之借據及本票各一份,其中借據部分約定條款第二條記載:「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時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票部分則開宗明義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之意旨,有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此外,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亦均載明借款期限為三年,有該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被告丁○○、戊○○徒以其二人曾口頭告知原告之對保人只願意就系爭借款保證一年云云抗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期限本即為三年,被告丁○○、戊○○並未特別限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