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侵占、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九份二山下,見不詳姓名者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FG0六0七二八號之機車(該機車車身係丁○○所有,連同原車牌000-000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公街口被竊;另所懸掛之KPC-三五七號車牌0面,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成里恆吉巷七十弄十七號失竊,下稱上開機車)置於該處,乃以插於機車上未取下之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有躁鬱症,為長期精神病患,現在吃藥中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乙○○到庭證述,惟查被告於竊取他人之機車後,仍騎車該機車使用而經警查獲,且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當時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均能為詳細陳述,足見其犯罪當時之神智應甚為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以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有侵占、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再犯竊盜犯行,不適宜宣告緩刑,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顏世傑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