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街,由光德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長億六街與永祥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晚無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行駛而撞及由永祥街步行出來之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右顴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致意識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 鄭美華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呈器質性性腦症候群,而無法言語,智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四肢肌肉僵直萎縮,無法溝通,終日臥床,由別人餵食及處理大小便、沐浴及翻身,二十四小時需要他人照護等情,有上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顯有難於治癒之程度,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晚無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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