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二六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五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查扣之晶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呂,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