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六之十二號前,竊取其弟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街○○道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因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弟弟,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所犯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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