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文衡路與建國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加速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仍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前行,適告訴人乙○○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該路口待轉,欲沿建國路向東行,見建國路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步向東行駛,二人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