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初起,未經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鄰居乙○○○之同意,打開位於一○六號三樓與一○八號三樓梯間之電線接線箱,將自己原來申請已遭停話之(00)0000000號電話線盜接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一般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至其上述住處,連接其所準備之電話機後,以該盜接之電話線路撥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上網使用或撥打其他電話,共計撥打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九十年
六、七、八月份電信費對帳單,發現家中電話費用激增而向中華電公司查證,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到現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十六紙、相片四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接他人一般電話進而多次撥打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為圖一時方便及節省費用而犯此罪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亦經乙○○○到庭陳述無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缺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參,年方二十二歲餘,尚屬年輕,且已於八十七間有乙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然不構成累犯),又犯此罪行,宜教罰兼顧,爰併予宣告予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