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毒品檢驗盒壹盒,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在高○○○區○○○路○○號,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及員警用以檢驗該海洛因之毒品檢驗盒一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停止強制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毒品檢驗盒一盒係員警於查獲本案時,將前開少許海洛因摻入檢驗盒內之試劑,用以檢驗毒品之用,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該海洛因之殘渣與毒品檢驗盒在客觀上顯難分離,應認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違禁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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