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十二樓乙○所經營之重順機車行內,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租用一天,租金一日為新台幣四百五十元,詎甲○○於租用該機車後翌日即同月十三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而未依約定返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本院審理。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向自訴人乙○租用機車未返還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機車被朋友借走未還,無法返還予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無法提供向其借車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且其事後亦未與自訴人連絡向自訴人告知無法依約定還車,況被告亦坦承在九十一年二月初有找回該機車,惟其仍未將其返還予自訴人,顯見所辯無侵占之意圖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租車持有機車之便而加以侵占,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尚非鉅大,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仍再犯本件之罪,事後未主動將侵占之機車返還或對自訴人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