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受雇於光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均公司)任倉庫管理,負責整理光均公司貨物及駕駛光均公司小貨車運送貨物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光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鳳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侵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就上述業務上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十萬元,告訴人則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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