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六八四三號)及移送併辦(即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店員 楊淑華 、 顏慧君 於警偵訊供述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提供客人以打玩分數兌換現金等情節相符,且經查獲當時之客人朱添泉、 陳崇賢 、 許志安 等人坦承有以分數兌換現金等語足佐,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公訴人就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賭博犯行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洵屬明確,固堪以認定。惟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另在高雄市○○○路○○○號「富而樂超商」騎樓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向本院承辦股查明無誤。茲因被告於該案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均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按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與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係屬牽連犯,故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核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不得再就本案之事實起訴,檢察官亦不得就本案之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依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案卷),乃係被告在高雄市○○○○路○○○號「巨蛋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次遭查獲案情,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故此部分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處理,無庸再行退還併案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